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5-12-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攀岩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攀岩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攀岩运动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遵循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登山协会负责对攀岩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登山协会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年和少年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攀岩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攀岩比赛,应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进行注册。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订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
第九条 注册运动员年龄不能低于16岁。
第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 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 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 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 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 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 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本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四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间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中国登山协会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中国登山协会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布。
第十七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八条 注册证由中国登山协会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每个注册期每人注册费为20元。
第二十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性比赛,只能代表注册单位。参加全国体育大会比赛的运动员代表资格问题,由全国体育大会组织部门与中国登山协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入校后可自行选择注册单位,即可继续留在原注册单位,也可在学校进行注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当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二十八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注册期满后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原注册单位有优先注册权。
第三十二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三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 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 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 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 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 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 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 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登山协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运动员本人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并到中国登山协会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中国登山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六章 裁决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四十条 中国登山协会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中国登山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做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登山协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攀岩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登字[1998]055号)同时废止。 |